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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施永良与张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良,张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施永良。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实习),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东侧*****层。代表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原告施永良诉被告张建新、被告张建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张建新、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良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66195.92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6195.92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新表示了相同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建新的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用等情况;五、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六、工资发放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七、施救费、停车费各1份、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以及是否还有其他共同抚养人,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300元。被告张建新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家庭情况表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应为真实可信。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对原告父母的收入及是否还有其他共同扶养人的情况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仅提供工资单而不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经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20国道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交叉口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永良伤经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1092.95元。2013年12月1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认定,被告张建新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处。原告施永良家庭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张建新已支付赔偿款15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建新所驾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全部由被告张建新赔偿。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应计算为33342.95元。包括医疗费310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应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2、伤残赔偿计算为124852元。包括:护理费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收入,确定护理费为5884元(35302元/12个月×2个月);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应计算为14709元(35302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计算有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施欣悦15117.05元(23257元/年×13年×10%/2)、儿子施佳1162.85元(23257元/年×1年×10%/2)、父亲施某甲11628.5元(23257元/年×5年×10%/)、母亲施某乙16279.9元(23257元/年×7年×10%),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确定为23257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治疗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项即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150元,予以确认;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21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62444.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12000元扣除。余款40444.95元,全部由被告张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5500元,尚应赔偿原告2494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永良112000元;二、被告张建新赔偿原告施永良24944.95元;三、驳回原告施永良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原告施永良负担10元,由被告张建新负担605.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弘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