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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3月23日、3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一号门对面的同湘汇湘菜馆行驶至西海路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号门附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产品合格证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