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家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月勤,浙江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月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超载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0国道从永康市往缙云县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途经330国道179km+320m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发生故障后停在路边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王维杰受伤,王维杰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过磅记录单、到案经过、122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赵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前方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飞燕人民陪审员 胡 靖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