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海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鹰,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某某与何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何优璇,2012年9月2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武陵区芦荻山乡台家铺村1组土地修建二广高速连接线。2012年10月19日程某某与何某某协议离婚,女儿由何某某抚养,双方未对安置房资格及土地补偿款进行处理。2014年3月31日双方予以分户。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经(2014)武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获得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10月30日,何某某作为申请人将程某某及女儿作为家庭常住人员一同申请安置房资格。2013年4月2日经常德市芦荻山乡国土资源所,将其一家三口作为安置户呈报给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并经该分局于2013年8月20日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7日在“二广高速连接线建设项目安置资格花名册”载明何某某家庭人口为3人,安置资格类型为240㎡,安置方式为公寓楼,并附有该3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即何某某、程某某、何优璇。据此,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对双方离婚后政府给予安置的安置房两套共240㎡,判决程某某享有其中一套面积为90㎡的安置房资格,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对以农户为拆迁安置对象的安置房资格这一预期利益的具体分割。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程某某是否应享有拆迁安置房利益。本案中,程某某在离婚前,是拆迁安置户何某某家的家庭成员,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在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包含对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资格利益的分配,离婚后程某某无房屋居住,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对其要求享受安置房资格利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以何某某为户主的农户含程某某在内有三名成员,因婚生女何优璇随何某某生活且程某某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故安置房资格利益的分配应倾向何某某。本案中,对程某某主张享有90㎡的安置房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某辩称其申请安置房资格时双方已经离婚,与程某某无关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程某某享有何某某一家面积为90㎡的安置房资格,何某某享有面积为150㎡的安置房资格。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程某某负担1100元,何某某负担4400元。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原审证据认定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2年12月30日的《武陵区城市规划内安置资格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名不是何某某本人所签;2、何某某赖以获得公寓房安置的房屋并不是与程某某共有的;3、何某某不需要利用程某某的所谓安置资格。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7)11号文件发布的《承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分户获得安置资格:(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一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国土资发(2010)23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符合公寓楼安置资格、离婚前依法承包(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含经营权人之间的转租或转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履行相应义务,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1年以上的离婚户,按以下原则予以安置:1、共同拥有一处房屋,双方未再婚的,只享有一个原拆户安置资格,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数平均分割;有一方已再婚配的,分别给1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程某某是否享有拆迁安置房的利益。经庭审查明,程某某与何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结婚,是武陵区芦荻山乡台家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拆迁安置资格。本案中,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武陵区芦荻山乡台家铺村1组土地修建二广高速连接线,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程某某与何某某协议离婚日为2012年10月19日,程某某离婚后,虽然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但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程某某与何某某尚未离婚,不符合分户获得安置资格的条件。依据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国土资发(2010)23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共同拥有一处房屋,双方未再婚的,只享有一个原拆户安置资格,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数平均分割的规定,何某某与程某某须共同申报才能获得安置房资格,程某某作为何某某一家的家庭成员共同申报获得的240㎡安置房资格,程某某依法与何某某、何优璇共同享有该安置房的权益。何某某上诉所提2012年12月30日的《武陵区城市规划内安置资格申请表》上申请人的签名不是何某某本人所签。经查,申请表填报后,何某某并未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且申报后还须层层审批,当以最终审批为准,申请人的签名是否是何某某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安置资格的最终确认,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区分局确认的安置资格花名册上载明何某某家庭人口为3人,程某某包含在其中,故对何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何某某上诉还称其赖以获得公寓房安置的房屋并不是与程某某共有的;何某某不需要利用程某某的所谓安置资格。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婚生女何优璇随何某某生活且程某某未负担抚养费为由,在安置房资格利益的分配上倾向于何某某,判决程某某享有面积为90㎡的安置房资格,何某某享有面积为150㎡的安置房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