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清江与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江,易文森,潘春芳,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59号原告唐清江,男,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森,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潘春芳,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文鹰,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敬星,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伯锋,男,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唐清江与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江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发及被告易文森、林文鹰、陈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芳、陈伯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江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应于每月23日前付给原告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所有债务为止。但被告易文森、潘春芳从2014年8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文森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林文鹰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陈敬星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潘春芳、陈伯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唐清江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在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春芳、陈伯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对证据1、2,被告易文森、林文鹰、陈敬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向原告唐清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应于每月23日前付给原告利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愿为易文森、潘春芳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清偿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所有债务为止。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署名签字并按指印,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署名签字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应借款人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借款100000元至被告易文森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未偿还本金。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清江与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保证责任为直至清偿被告易文森、潘春芳所有债务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易文森、潘春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易文森、潘春芳追偿。被告潘春芳、陈伯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文森、潘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清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对被告易文森、潘春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林文鹰、陈敬星、陈伯锋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易文森、潘春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易文森、潘春芳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