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立普与马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普,马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徐立普,男,生于1976年1月15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泽军,男,生于1968年4月22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立普与被告马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普诉称:被告马泽军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工程处承包了一处房屋建筑工地。2014年4月,被告请原告到该工地运送泥土。同年9月18日,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9000.00元,当日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90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0日付清,逾期加倍赔偿。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00元。被告马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泽军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工程处承包了一处建筑工地,被告请原告到该工地运送泥土。2014年9月18日,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称“兹有华丰工地拖泥土拖欠运费19000.00元,大写壹万玖千元正。今9月18日付款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正。还欠9000.00元正,大写玖仟元,付款日10月10日前付清,越期不付,加倍赔偿。一切后果由马泽军负责。甲方:马泽军,乙方:徐立普,2014年9月18日”。当天,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9000.00元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该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双方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基于债的法律关系,于付款期限届满后请求给付,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泽军于本民事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支付原告徐立普工资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