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英祥诉刘盛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祥,刘盛达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英祥,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岚茶办。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达,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系被告之父。原告周英祥诉被告刘盛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承建原告房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12789.76元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判决被告立即将所承建的原告房屋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盛达的答辩意见:我和原告签订《建房包工包料合同》是为了取得修建房屋的相关手续,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和原告一直履行的是《合伙建房合同》,虽然《合伙建房合同》被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无效,但是我还是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不同意按《包工包料建房合同》来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日,原告周英祥取得其原有建筑用地上拆建新房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在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小康村使用国有土地198.91平方米作为个人住宅用地建房。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英祥与被告刘盛达签订《建房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原告周英祥将房屋交给被告刘盛达修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平方米958元。2012年3月10日,双方又以周英祥、吴正莲(周英祥之妻)为甲方,以刘盛达、刘文军为乙方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在原告周英祥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土地上拆除原告周英祥的原住房后修建门面及住房共六层,由被告刘盛达提供资金、技术等并负责拆房和建房事宜,合同还约定了建房要求、分房办法、房屋产权办理、拆除原告住房后的补偿事宜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限于一年完工。2012年6月、7月,原告周英祥分别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建筑层数不超过贰层,建筑高度不超过7.2米,用地面积为198.9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其后,刘盛达、刘文军按《合伙建房合同》约定拆除原告周英祥原有住房,支付了周英祥、吴正莲租房费用,并协助周英祥、吴正莲处理与周边邻居的采光等相邻纠纷事宜,实际承担了建房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在房屋修建至第三层时,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周英祥祥拆除违法建筑。刘盛达、刘文军先后四次修建第三层住房时均被建设执法人员强制拆除。期间,原告周英祥向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加层修建房屋未获批准,该房屋在修建到第二层时就未能继续修建。随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发生执,多次协调未果后,刘盛达、刘文军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实质是一方出资金与另一方出土地在城镇规划区内共同修建住房,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确认刘盛达、刘文军与周英祥、吴正莲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合同》无效。宣判后,刘盛达、刘文军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盛达,刘文军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日,原告周英祥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履行《建房包工包料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建房包工包料合同》、《合伙建房合同》、《合伙建房补充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通知书、行政部门收费交款票据、“两证一书”收费说明、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建房资质证书、花竹社区调解协议、六层房图纸设计、身份证复印件、水户头表复印件、(2014)瓮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周英祥与被告刘盛达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建房包工包料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其后,双方经过协商又于2012年3月10日重新签订了《合伙建房合同》,在建房过程亦实际按照《合伙建房合同》履行。双方事实上是通过重新签订《合伙建房合同》的方式对《建房包工包料合同》予以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房包工包料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周英祥依据尚未履行并已解除的《建房包工包料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原告周英祥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黎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