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006号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被告人脱逃,无法通知到案,本院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伙同雷艳娇(另案处理),为琐事报复张某某,经密谋后将两瓶农药灌入被害人张某某所喂养的一头耕牛口中致使该牛中毒身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害的牛价格为57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伙同雷艳娇(另案处理),为琐事报复张某某,经密谋后将两瓶农药灌入被害人张某某所喂养的一头耕牛口中致使该牛中毒身亡,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害的牛价格为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鉴定结论(1)被告人雷某某等二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无前科。(3)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发破案报告。(文书卷4页)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内乡县公安局余关派出所证明一份。(5)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张。(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辨认笔录。(8)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被毒害的牛价格为5700元。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去年农历10月19日快吃晌午饭的时候,我到平房上晒红薯干,听到狗叫的很凶,我就跑到院外面,见���不见了,我还以为是牛脱绳了,我就顺着院墙找,在房子后面见到吴某某在往牛嘴里弄东西,她也不吭声,用白袋子包了东西跑回去了。我就把牛又拉到家里。只见牛眼泪流着,身子乱抖,我就跑到邻居张弘范家给我娃张某某打电话,回来后找兽医,给牛又灌药也没治好,牛死了。(2)证人周某某证言,2011年农历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下午大约4点多钟,我一个人在张某甲家玩,柴某某步行过来后说:“我儿子家牛被人下毒了,咱们赶紧去看看。”后来我们找王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一起到张某某家。去后见牛浑身发哆嗦。柴某某问是谁毒的,张某某说是两个女的,一个女的年龄大,估计快50了,稍瘦,个子低,另一女的大约23岁左右,不胖不瘦。张金贵家的牛是母牛,高约4尺左右,是头成牛,当时还有个牛娃,这头牛当时价值7000元。(3)证人王某某、��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柴某某证言,跟王某某、张某甲一起到张某某家看到牛因中毒浑身哆嗦,听张金贵说是吴某某和雷艳娇干的。后来把她俩叫到张某某家,雷某某也一起过来。最后达成协议,吴某某与雷艳娇赔偿一万五千元,一大一小两头牛仍归张某某所有,钱是两天内付清。由雷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一万五千元欠条。(5)证人张某丙证言,在2011年秋天,张某某家的一头黄母牛,约四尺高,较肥,被人用农药给下毒了,听人们说是吴某某、雷艳娇两个人,一个拉牛,一个灌农药给下毒了,给牛毒的浑身哆嗦,当当时没有死,后张某某托人将这头牛及一头刚下有两个月的牛娃给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卖给谁了我不清楚,这头牛当时值六千元左右。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去年农历10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我当天在县城接我女人张金变,中午12点的时候我们邻村的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事让我赶紧回家。我回去后见我父亲张振祥给我讲我家的牛中毒了,说是吴某某干的,我听后生气就去找吴某某,她当时没有承认,我说我去告你们,后我回家后等有两根烟的时候,她对我说是她灌得药,还是私了了算了。我说私了就私了,你拿两万钱,牛是你的,她不同意。我想着不对就联系湍东的柴某某,因为他是我弟弟张金超的过继的父亲。他听后就说过来调解。当天下午他同张某甲和另外的两个男的到我家,我给他们讲了这事少两万块钱不说。张某甲和另外两个男的去找吴某某谈此事,我和柴某某在我家坐着等。后来他们在我门前商量赔我15000元。第二天上午吴某某和别人一起给我送到家里9000元,吴某某说钱赔了,你不能报案,以后不能找我事,我同意了。到第三天下午天快黑时吴某某��别人又给我送五千五百元,她说以后你不能报案。2011年吴某某家的母羊3、4个糟蹋我的花生地我女人把她家的羊拉到我家3、4天。随后吴某某说我们关她羊还打她家羊了,下下来的羊娃落肚子里了,她生气就趁没人给我家拴在房后的母牛及牛娃灌哩“玉雕”农药,灌后牛浑身痉挛,我看牛活不成就卖给张某甲330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11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家里睡着,吴某某回去说她放在河边抽水的水泵被偷了。我们邻居雷艳娇当时也在场,我听她们一说,就跑到河边看。见水泵线让割了。回去后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分析是谁干的,我们都认为是张某某干的这事。我是因为放树的事被张某某举报到林业局,吴某某是因为种香菇放树被张某某举报到林业局,雷艳娇是因为给张某某家儿子提过亲也没成,雷艳娇也跟张某某有矛盾,就商量着报复一下张某某。吴某某提出来给张某某家的牛治一家伙,把张某某的牛弄到山上或者打死,或者拴哪里让牛饿死,就算报复张某某了。我说我不能干,因为我与张某某的矛盾明显,一出事就会让张某某先怀疑到我。吴某某提出把张某某的牛毒死,准备去买毒药,雷艳娇提出我堂屋的电视柜后面有两瓶药,我说那是买来给玉米地除草的。雷艳娇去把要拿过来,我们看看说明,决定就用这种药,说好让吴某某和雷艳娇去实施,我就先走了。我走后到湍东镇东王沟马党青家里,大约10点的时候我给吴某某打电话问她弄了没有,她说还没有弄,我说弄不好一会张某某他爹就回来了,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到快11点的时候,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让张某某的父亲张振祥看见了,让我赶紧回去。我回去等了一个小时她俩回去了,我问了下情况,她们也没对张某某说我参与这事,我就去找张某某说这事,最后说成是赔偿一万五千元,母牛、小牛都归张某某,这事以后不再经公安机关处理了。我给张某某打了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到第四天给清。到第四天时又给张某某说说少要了五百元,算是一共给了张某某一万四千五百元。到2012年过罢春节张某某找到我说这事公安机关介入了,他算了一下,那一大一小两头牛卖了四千元,他再给我退一万一千元,总共他还剩七千五百元这事就算了,我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万一千元,我给吴某某一万元,我留一千元,因为她欠我一千元。(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上午,雷某某在家,雷艳娇也在我家,我跟雷艳娇在拍话中,谈起张某某,因为雷某某与张某某有矛盾,认为他不是个好人,提出让我和雷艳娇把张某某家的牛拉到山上打死,我和雷艳娇都不同意。他说他与张某某有矛盾,要是牛死了肯定会怀疑是他干的。后来他说让我们用农药给张某某家的牛下毒,我们同意了。刚开始我们去的时候张某某家的门开着,我和雷艳娇就又回去掰香菇。雷某某因为害怕被怀疑就回去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了没,我说没有。他就说张某某家现在没人,再等到中午人就回来了。说罢,我和雷艳娇就一人拿一瓶毒药往张某某家去。雷艳娇将张某某家拴在院墙外边的牛拉到房后,她拉住牛鼻绳,我开始往牛嘴里灌药,第一瓶没灌进去多少,第二瓶灌进去半瓶,正灌哩张某某的父亲张振祥出来看到了。后来张某某也回去了,把我们叫到他们家,我和雷艳娇没有把雷某某说出来,这事最后我们通过雷某某与他们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一万五千元。实际是赔了一万四千五百元。(3)同案犯雷艳娇供述,雷艳娇供述当天上午雷某某、吴某某她们��人经过预谋,由吴某某与她跑到张某某家房后,用“玉雕”牌农药将张某某家的四尺高的黄色母牛毒害,并且供述在实施下毒的过程中被张某某的父亲张振祥看到。她们二人在实施下毒后将毒药瓶销毁掉。以上证据,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就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