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施梅仙、徐显平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施梅仙。原告:徐显平。原告:徐显潮。原告:徐国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芳,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双方确认,本院依法将被告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变更为被告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简称雅然洗衣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及原告徐国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大勇、被告雅然洗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5日7时35分,被告雅然洗衣公司的驾驶员龚闽驾驶浙an958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途经富阳区大桥南路春江街道建设村菜场路口,与由西向东徐百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百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百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受害人徐百均先后在邵逸夫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富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最终于2014年7月21日在家中死亡。原告施梅仙系徐百均的妻子,原告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均系徐百均的儿子。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16474.50元;2、被告雅然洗衣公司在保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按照过错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5226.90元。二、事故发生时,龚闽系被告雅然洗衣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浙an958e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雅然洗衣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受害人徐百均出生于1944年2月5日,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系富阳市春江街道百均副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四、审理中,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为明确受害人徐百均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相应的参与度,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受害人徐百均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继发上消化道出血、多发性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等最终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参与度为65-70%。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雅然洗衣公司已经赔偿原告70000元。经富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雅然洗衣公司代其驾驶员龚闽额外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救治受害人徐百均支出医疗费132839.44元,两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前两次住院的费用可全额计算,但之后的医疗费应按照损伤参与度折算。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还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徐百均死亡原因的分析,交通事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见医疗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全额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0元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医疗费132839.44元。2、误工费,关于受害人徐百均本人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徐百均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本不负有劳动之义务,但鉴于其确实尚在从事一定的工作,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其误工费,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350天,原告主张347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认定该项误工费27760元(80元/天×347天)。。关于亲属处理徐百均后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830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两项误工费共计29590元。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徐百均之伤情,护理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共计350天,原告主张347天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认定护理费42316.65元(121.95元/天×3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百均属失地农民,并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徐百均死亡时为70周岁,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68%的系数认定死亡赔偿金257386.80元(37851元/年×10年×68%)。6、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徐百均的死亡原因,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272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救治受害人徐百均及处理徐百均后事的情况酌定2000元。9、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考虑受害人徐百均亲属办理其后事的合理期间酌情认定住宿费4500元。10、鉴定费5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28889.3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138139.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85249.9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500元(鉴定费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肇事驾驶员龚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雅然洗衣公司作为其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龚闽驾驶浙an958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之各项损失均已经超出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对于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超出交强险的406889.39元损失(528889.39元-12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车辆因素,确定由被告雅然洗衣公司承担80%计325511.51元,扣除其已经赔偿原告的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5511.51元。鉴于浙an958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被告雅然洗衣公司尚应承担的255511.51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雅然洗衣公司、英大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损失2555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元,减半收取4982.50元,由原告施梅仙、徐显平、徐显潮、徐国平负担1000元,被告富阳雅然洗衣有限公司负担39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