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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K64**号货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肇东市民主乡团结村路段时,由于违章驾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安某甲撞倒,造成安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他人发现交通事故后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时,王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向交警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K64**号蓝色十通牌货车沿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肇东市民主乡团结村路段时,因会车操作不当,将行人安某甲撞倒。事发后,王某某没有停车,驾车驶离现场,后过路人发现有人躺在路上,向110报警。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在进行现场勘查时王某某驾车返回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同年12月4日,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