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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从2004年就开始分居,分居长达10年,被告在外地打工,平时一年回来几天,原告也在外地打工,双方基本上互不相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杨某丙。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被告杨某甲为户主,原告施某为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淮安市公安局溪河派��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条例实施时原、被告均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虽在本案诉讼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20余年,婚后又生有一子一女,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从矛盾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家庭的稳定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利益和子女成长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