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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淦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淦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居民,户籍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淦某,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原告刘某乙,居民,户籍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原告刘某丙,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刘某丁、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该院经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丁,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淦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刘某丁、淦某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在渝北区龙兴镇高笋村6组(原天宝寨镇三桥村6组)共有房屋(农房)16间,面积为412.5平方米,相关房屋的产权证的户主登记在刘某丁名下。三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由三原告各分得该房屋1/4的份额,二被告分得1/4的份额。一审审理中,两被告均表示同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是其子女。二被告于1988年取得了宅基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又于1996年元月取得了宅基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现建成了使用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16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被登记在被告刘某丁名下。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坐落于原重庆市江北县天堡寨乡三桥村6组(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高笋村6组)登记在被告刘某丁名下的使用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由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自分得面积为10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余下的103.5平方米房屋产权归二被告刘某丁、淦某所有。据此,该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均称争议房屋为其与刘某丁、淦某夫妇和刘某丙共同共有,其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该房屋产权。在修建房屋时,他们均为农村户口。原审被告刘某丁、淦某对此亦表示认可。重庆市渝北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刘某丁系原龙兴镇高笋村6社农民,其在原龙兴镇高笋村6组(原龙兴区天堡寨乡三桥村6组)有一穿逗土墙房屋。1984年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宅基地证,地址在原龙兴区天堡寨乡三桥村6组,证载宅基地114平方米,产权面积64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为5人。1988年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宅基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产权面积78.1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为7人。1991年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初始登记,对农村房屋进行清理,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九一)字第177366号,确定该户用地面积为181.2平方米]。1990年10月19日土地审批表上载明其家庭人口为7人。1996年,以刘某丁为户主经批准使用旧宅基地150平方米改建房屋,其后该户没有拆除原房,也没有交回原房相关权证予以注销,而是在原房旁边另建成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2010年,刘某丁以分户形式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分与儿子刘某甲、刘某乙,并分别办理了权属登记(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J70714号、70××02号),产权证上载明刘某甲、刘某乙为非农业人口。2011年4月2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以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J70714号、70××02号登记有误为由,发出更正登记通知书。2011年5月2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1)字第006、007号注销公告,注销刘某甲、刘某乙持有的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J70714号、70××02号房地产权证。另查明刘某丁一家的户籍变化情况:刘某甲于2004年3月4日将户口自原龙兴镇高笋村6组迁至渝北区翠湖路53号4单元1-3。刘某乙于1995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同时户籍自渝北区原龙兴镇高笋村6组迁出,2008年4月30日,刘某乙转业,于2008年9月23日将户口迁至渝北区天龙路500号。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04年、2008转为非农业人口。渝北区龙兴镇开发拆迁之前刘某丙、刘某丁、淦某户籍一直在原渝北区龙兴镇高笋村6组,现刘某丙、刘某丁、淦某为渝北区龙兴镇支援社区居民。该院认为,《物权法》规定,非依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刘某丁一家以刘某丁为户主于1996年经批准使用旧宅基地150平方米改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即取得该不动产物权,但至今尚未登记。在该争议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处分其物权。因此,原审认定争议房屋登记于刘某丁名下的事实有误,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的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分割争议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渝北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分家析产的主张。理由为:一、(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65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解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撤销。二、上诉人基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的信任,导致至今所有涉案房产未全部办理产权证书。现在撤销调解书,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没有救济渠道。被上诉人刘某丁对上诉人刘某甲的主张表示同意。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某丁有一穿逗土墙房屋,于1988年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宅基地面积为112.5平方米,产权面积78.1平方米,当时家庭人口为7人。1984年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宅基地证,地址在原龙兴区天堡寨乡三桥村6组,证载宅基地114平方米,产权面积64平方米。1991年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初始登记,对农村房屋进行清理,以刘某丁为户主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九一)字第177366号,确定该户用地面积为181.2平方米]。1996年,户主刘某丁经批准使用旧宅基地150平方米改建房屋,该户在1984年取得的宅基地上进行改建,但没有拆除1988年取得的宅基地证所涉房屋,亦未交回相关权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双方对案件的事实与主张一致,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明确(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以刘某丁为户主于1996年经批准使用旧宅基地150平方米的改建房屋,建成后一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物权虽为刘某丁所有,但因其未经登记,依法不得处分其物权。故(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登记在刘某丁名下的使用面积为412.5平方米的房屋由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自分得面积为10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余下的103平方米房屋产权归二被告所有”的内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及《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第168号令)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享有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本案中,刘某甲于2004年转为非农业人口,按法律法规已不具备通过分户取得农村房屋产权的资格,上诉人要求分析家产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曹 亮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