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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祯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思上进,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常年分隔两地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于2007年起就回娘家居住,被告也很少去看望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桑植县洪家关白族乡尧冲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小孩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弘驰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和经常吵架,长期分居,小孩张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某乙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张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小孩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三、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