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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泰丰瑞实业有限公司、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辽宁恒泰丰瑞实业有限公司,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8-1号原告: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泰丰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港区内(营口港博丰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余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北西面。法定代表人:孟凡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娃,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诉被告辽宁恒泰丰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丰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建业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上丰瑞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且四份合同均载明由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恒泰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承诺书中由建业公司所在地管辖约定,对丰瑞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建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建业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向建业公司供应玉米。同日,建业公司与丰瑞公司签订对应的《采购合同》约定将恒泰公司处购买的玉米销售给丰瑞公司。丰瑞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恒泰公司在与建业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做担保。经对账,恒泰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并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如不履行还款责任,建业公司有权向建业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请求丰瑞公司、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系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丰瑞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该四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需方丰瑞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恒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建业公司承诺由建业公司所在法院管辖未经丰瑞公司同意,对丰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丰瑞公司、恒泰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原告建业公司与被告丰瑞公司约定的管辖地、被告丰瑞公司住所地均为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故本案应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丰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绮雯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