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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姚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威,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刑满释放。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姚威在枣阳市“某某玫瑰苑”酒店开房一间(房号8213),容留冯某吸食毒品。次日16时许,被告人姚威在枣阳市“某某丽景”酒店开房一间(房号8721),容留冯某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李某来来到该房间后,姚威、冯某、李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证人王某、陈某、冯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住房登记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耿安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