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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秀琴、郑廷与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郑亮,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337号原告:李秀琴,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郑亮,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里行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大友国际商城。法定代表人:范泽凯。原告李秀琴、郑廷与被告海里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秀琴、原告郑廷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海里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郑廷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天山区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综合楼商铺。原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但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且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双方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已交首付款的利息损失147489元。被告海里行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合理部分的利息,但现暂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本市中桥三巷136号物流中心高层综合楼第1栋1层73号商铺,商品房总金额560264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规划验收合格后365个法定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不能备案,备案期限延至事件消除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产权已抵押按揭银行,待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解除抵押后,直接到乌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额房款。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65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但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已另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被告现已超过合同约定办证期限两年之久,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又未能举证证明系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故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已另案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付原告利息损失143756元(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应为1944天,扣除原告已领取的365天的违约金,实际为1579天,4.875‰×560264元×1579天÷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里行公司偿付原告李秀琴、郑廷首付款利息购房款利息143756元(4.875‰×560264元×1579天÷30天)。以上被告海里行公司给付原告刘秀琴、郑廷款项合计14375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47489元,核定给付金额143756元,案件受理费2282.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1.09元,由原告负担28.87元,由被告负担1112.2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