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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与殷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殷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亚泰大街超高压小区17区14栋106、107号。法定代表人李再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春雷,职员。被告殷金凤,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与被告殷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春雷、被告殷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债务人殷金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目前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00.00元,起息日月利率为7.5‰。被告收到贷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偿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故罚息应自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复利应自2014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上个欠息日应付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罚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按日息计算);二、被告殷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复利(自2014年5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上个欠息日应付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按日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