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康永阵与圣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阵,圣玉新,许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康永阵,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康荣顺,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圣玉新,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全,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永阵与被告圣玉新、许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荣顺、李明亮以及被告圣玉新委托代理人曹宗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圣玉新驾驶被告许金全所有的鲁NXXX**号货车行至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电业局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坏,该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圣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2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四、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五、陵县神头镇槐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陵县华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陵县鲁北养猪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六、陵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伤情检查鉴定票据、中石化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情检查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圣玉新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许金全辩称:被告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许金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30分,被告圣玉新驾驶鲁NXXX**号轻型普通��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德州市陵城区神头镇神头街拔丝厂北路段,在躲避对行车辆时,与前方顺行康永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康永阵受伤,两车损坏。圣玉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阵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圣玉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金全,许金全已于2010年3月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圣玉新,有协议书予以证明,车辆转让时手续齐全。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8089.3元,其中由被告圣玉新垫付医疗费19286元。原��治疗终结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康永阵,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尚未达到评定伤残时限;2、被鉴定人康永阵,伤后暂定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原告康永阵因左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还需行取内固定手术,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康永阵系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维修工人,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康永阵在2014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公司已停发其���资,其平均工资为1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160元×15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康荣顺和女婿李某甲共同护理,护理人康荣顺系陵县华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主管,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康荣顺在2014年7月11日因其父亲康永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护理未上班,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其平均工资为5450元/天。护理人李某甲系陵县鲁北养猪专业合作社技术员,该合作社出具工资证明以及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李某甲在2014年7月11日因其岳父康永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护理未上班,合作社已停发其工资,其平均工资为5000元/天。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360元{120元×(60天+18天)}。另外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200元。被告圣玉新、许金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书以及伤残赔偿金均没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有部分天数无治疗过程,原告应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扣除该天数。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外在形式完全一致,而且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另两护理人员也未提供工资表,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情检验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无医生医嘱或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认定,被告圣玉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金全已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圣玉新,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圣玉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金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永阵的医疗费28089.3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圣玉新对原告康永阵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酌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在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为11616元(77.44元×150天)、护理费为6040.32元{77.44元×(18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原告康永阵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无医疗机构和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外主张。原告康永阵主张的伤情检验鉴定费系交警队为查明案情进行的刑事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4385.62元,由被告圣玉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圣玉新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永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385.62元(已支付19286元);二、驳回原告康永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720元,被告圣玉新负担2880元,原告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玲审 判 员 杨振峰人民陪审员 王书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