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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蔡某。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陈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下午,经共谋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街16号“某某按摩店”内,由被告人周某某为被害人邹某按摩,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邹某放在按摩床边凳子上一个棕色挎包内的4600元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前来转移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某和周某某育有两个孩子,现均年幼。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拘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盗款项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所盗46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已先行羁押20日。(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共同实施完成盗窃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分工明确,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黄某某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经过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盗窃金额较大,不宜适用拘役,故对于吴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