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某甲、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2824-3。负责人蒋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登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甲、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某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延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安堂医药连锁店处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范围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我表哥,车是王某某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借王某某的车开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鲍某某5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鲁H*****号小型轿车是我购买的曲阜市孔子旅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甲系无证、酒后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为逃逸,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某的鲁H*****号小型轿车沿曲阜市延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安堂医药连锁店处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鲍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鲍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鲍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耻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11235.80元。原告鲍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某某陪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鲍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21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鲍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鲍某某发生事故相撞,致鲍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被告王某甲系无证、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鲍某某赔偿完毕后,可以向被告王某甲主张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期限,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项“锁骨骨折70日”及第10.2.20项“耻骨骨折90”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为36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总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即出院后误工天数);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鲍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均正值壮年,系劳动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300元交通费的请求,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鲍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35.8元、误工费4500元(50×90)、护理费1800元(50×36)、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8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16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鲍某某2315.8元(医疗费1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因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鲍某某需返还被告王某甲2684.2元;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