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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奉文与王康、刘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奉文,王康,刘丽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奉文。委托代理人郭毅,寿光市羊口镇六居委居民。被告王康。被告刘丽君。原告张奉文诉被告王康、刘丽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奉文及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刘丽君经本院传票付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奉文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装饰工程,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00元。后被告支付1500元,余款167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0元。被告刘丽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被告刘丽君雇佣,为其从事室内装修业务。2014年9月23日,经结算,被告刘丽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丽君欠张奉文工程款182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1000元,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1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余款16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君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业务,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就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康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丽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君支付原告张奉文劳动报酬1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