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平雄、钟安太因与被上诉人吴忠贤、全思明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雄,钟安太,吴忠贤,全思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雄,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太,男,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羊开勤,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贤,男,汉族,1948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思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平雄、钟安太因与被上诉人吴忠贤、全思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昌城供销社(简称甲方)与昌城村社员钟安太、王平雄(简称乙方)于1988年1月25日签订《卖房屋契约》,由钟安太、王平雄购买昌城供销社住地房屋职工宿舍。《卖房屋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其昌城供销社职工宿舍一栋五眼、厨房四眼及围墙出卖给乙方,共计卖房屋、厨房、围墙款陆仟元。二、甲方将其中一栋从东至西三眼房屋及二眼厨房、东边围墙卖给乙方钟安太,共计卖款肆仟贰佰元。三、甲方将其中一栋从西至东二眼房屋及西边二眼厨房、东边围墙卖给乙方王平雄,共计卖款壹仟捌佰元。四、甲方有权出卖房屋、厨房及围墙,无权出卖房屋周围的空地皮,周围地皮由昌城村委会按土地政策和乙方共同商议处理和甲方无关。昌城供销社(简称甲方)与昌城供销社职工符生才、全圣龙(简称乙方)于1988年1月20日签订《转卖房屋契约》,由符生才和全圣龙购买原昌城供销社住地房屋职工宿舍。《转卖房屋契约》约定:一、出卖房屋一栋八眼、厨房九眼,其中:1.从西至东四眼为中心界及西边职工厨房五眼出卖给乙方符生才长期居住,价款叁仟叁佰元;2.从东至西四眼为中心界及东边四眼厨房出卖给乙方全圣龙长期居住,靠南边一眼厨房拆掉作为公共通道口,价款叁仟叁佰元。二、昌城供销社有权出卖房屋及厨房给乙方,无权出卖房屋地基及周围地皮,地基与地皮由昌城村委会按实际情况酌情商讨定价,由乙方付所有地基款宜。符生才(简称甲方)与吴忠贤(简称乙方)于1991年8月5日签订的《转卖房屋契约》约定:符生才将房屋一栋四眼、西边空地基一眼、西边厨房五眼包后墙、南边围墙等出卖给吴忠贤,价款陆仟元,见证人为全圣龙。吴忠贤于2007年在其购买房屋的院子北边建造围墙,全思明于2008年在其父亲全圣龙所购买房屋的院子北边建造围墙。钟安太于2013年5月在其购买房屋的院子南边建造围墙。经现场勘查,吴忠贤院子北边围墙与全思明院子北边围墙至西向东且相连。吴忠贤、全思明院子北边围墙到钟安太南边围墙的距离均为2.3米。王平雄院子通往主干道的通道的长度为22.8米、宽度为2.3米。钟安太院子直接通往主干道,其出行并未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吴忠贤、全思明建造的围墙是否占用王平雄、钟安太的土地并且阻碍到王平雄、钟安太的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吴忠贤、全思明与王平雄、钟安太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吴忠贤、全思明在其购买的房屋的北边砌起围墙,王平雄、钟安太主张吴忠贤、全思明砌起的围墙占用了其120平方米的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平雄、钟安太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平雄、钟安太还主张,吴忠贤、全思明砌起的围墙阻碍其通行。经现场勘查,钟安太院子直接通往主干道,其出行并未受到影响。吴忠贤、全思明在其购买的房屋的北边砌起的围墙到钟安太南边围墙的距离均为2.3米,王平雄院子通往主干道的通道的宽度为2.3米,对王平雄的通行亦未造成影响。故对王平雄、钟安太主张吴忠贤、全思明砌起的围墙阻碍其通行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平雄、钟安太要求吴忠贤、全思明拆除所建造的围墙并返还其占用的12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给使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平雄、钟安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平雄、钟安太共同负担。上诉人王平雄、钟安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错误。王平雄、钟安太购买昌城供销社的职工宿舍,已付清购房款,根据房随地走、地房一体原则,王平雄、钟安太对其购买的房屋、厨房及围墙依法享有所有权,以及对房屋、厨房及围墙所占用的土地一并享有合法使用权。吴忠贤、全思明除了提供《转卖房屋契约》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取得所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吴忠贤、全思明无权使用其主张的房屋,更无权侵占王平雄、钟安太的土地。吴忠贤、全思明分别占用王平雄、钟安太的土地约120平方米砌墙构成侵权,应当自行拆除围墙,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王平雄、钟安太。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王平雄、钟安太购买的房屋、厨房及围墙之外的空地属于昌城村委会所有,昌城村委会最有权处理王平雄、钟安太与吴忠贤、全思明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昌城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追加昌城村委会参加诉讼。综上,王平雄、钟安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忠贤、全思明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北边所建的一道墙及返还约120平方米土地给王平雄、钟安太。被上诉人吴忠贤、全思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平雄、钟安太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平雄、钟安太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王平雄、钟安太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三张《收据》复印件,证明王平雄、钟安太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6700元;2.九张照片复印件,证明吴忠贤、全思明侵占王平雄、钟安太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吴忠贤、全思明认为,对王平雄、钟安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没有时间,该照片不能够证明吴忠贤、全思明侵占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吴忠贤、全思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王平雄、钟安太向昌城供销社支付购房款6700元。王平雄、钟安太购买房屋之后至今未办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王平雄、钟安太与吴忠贤、全思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约120平方米,该争议地属于不动产物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平雄、钟安太在向昌城供销社购买了房屋、厨房及围墙之后,至今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请求吴忠贤、全思明拆除围墙并返还约120平方米土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平雄、钟安太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昌城村委会不属于依法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平雄、钟安太主张追加昌城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王平雄、钟安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平雄、钟安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超代理审判员 康文举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