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彭雄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彭雄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2号申请人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彭雄安。申请人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庄公司)与被申请人彭雄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宝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常华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彭雄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庄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4号裁决(以下简称188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仲裁期间,彭雄安隐瞒了其与宝庄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据此,宝庄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884号裁决。被申请人彭雄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庄公司以彭雄安隐瞒了其与宝庄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为由,主张1884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上述对于事实的隐瞒,并不属于隐瞒证据的范畴。故宝庄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宝庄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