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史元红与殷亚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元红,殷亚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元红,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史元红之夫),196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亚红,女,1974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史元红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史元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丰台区×××16号楼(以下简称16号楼)系叠拼住宅,共4层,我与殷亚红系楼上楼下邻居。殷亚红在屋顶违法加盖了2层、重达数十吨的砖混结构永久性房屋,面积达60余平方米。殷亚红的违法行为导致我的生活环境存在重大”危险源”,该建筑存在长期的巨大安全隐患,且未进行合法报批程序,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破坏了楼顶防雷设施及排水系统,殷亚红的行为给我及我的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故要求殷亚红立即拆除屋顶加盖的建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殷亚红答辩并反诉称:我在搭建楼顶建筑时安全防范措施到位,并未对楼下采光、通行和排水造成任何影响,我使用的建材是轻体砖,对楼体本身并未造成任何安全隐患,故我不同意史元红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反诉要求史元红拆除其在16号楼2单元101号二层北侧空间自行私建的加层房间,以及北侧私自向外扩建的墙体及私设的钢制护栏,恢复门前小院内绿地原貌,拆除私设的围栏及其它建筑物,恢复101室地下室及一层、二层北侧拆除的共用下水管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史元红针对殷亚红的反诉辩称:我对于自己房屋内部如何利用属于房屋装修问题,与殷亚红无关,未对殷亚红造成妨害,也不存在将房屋外墙向外扩张等情况,故不同意殷亚红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显示,双方的加、改建部分均未对对方正常利用不动产造成明显妨害,双方均不申请对加、改建部分对房屋主体结构是否造成影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加、改建部分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影响,故对史元红的诉讼请求及殷亚红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史元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殷亚红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史元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殷亚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16号楼房屋总层数为5层。史元红购买该楼2-101号房屋(所在层数为1-2),并于2007年取得该房屋产权;殷亚红购买该楼2-201号房屋(所在层数为3-5),亦于2007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审理中,曾至16号楼进行勘验,现场情况显示:史元红入住后在其房屋1、2层间加建隔板,在房屋外加建栅栏。殷亚红将5层露台封闭并加建栅栏等构筑物。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不就双方加、改建部分是否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影响进行鉴定。双方亦均表示自己的加、改建行为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本院审理中,殷亚红称其2005年购得涉案房屋,2006年装修时就将顶层露台借分户墙加盖彩钢顶棚,并封闭成现在状况。史元红称其于2006年购房,当时并未入住,2007年入住时发现殷亚红将顶层封闭成现状。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因公用水管问题,双方曾有过矛盾,殷亚红对公用水管改道,2014年史元红的房屋因公用雨水管原因受到影响。另,史元红提出同小区有业主因同样问题起诉,请求被支持。并提供了相关判决书复印件。殷亚红就此认为该户业主加建的是混凝土建筑,施工过程中就出现坠落物等问题,与本案事实不同。该份判决书复印件对此情况有描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本案史元红以殷亚红在露台搭建的建筑物对其所有的房屋造成危险,要求拆除。殷亚红以史元红在其自有房屋内部搭建的隔层及在墙外搭建的护栏等对其造成妨碍为由反诉要求恢复原状,并将拆除的公用下水管恢复原状。但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就对方加建、改建部分对房屋主体结构是否构成影响进行鉴定,都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曾至现场勘验,肉眼所见,双方的加、改建部分均未对对方正常利用不动产造成明显妨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史元红的诉讼请求及殷亚红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是适当的。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史元红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亚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史元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海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