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云飞与朱家君、齐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朱家君,齐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王云飞。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君。被告:齐珂。原告王云飞诉被告朱家君、齐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朱家君、齐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飞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家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二个月,逾期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齐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朱家君、齐珂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了69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家君给原告王云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逾期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齐珂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朱家君银行账户。被告提交2014年5月10日向第三方在工商银行账户中打款46000元的凭证一份,主张当时是原告让汇到了这个账户,该第三方和原告在一个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原告提交金额为5500元的代理费收据一张,主张实收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回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已经还款6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实际代理费5000元,仍按票面金额5500元主张权利不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芹借款100000元、违约金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齐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家君追偿。四、驳回原告朱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朱家君、齐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