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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亥)。委托代理人孔某、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鞠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甲(时用名王某乙)分别从2009年6月18日、2009年8月13日、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0元、165000元、162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1727000元。其中,2009年6月18日的借款期限3个月,如超期每天罚3000元;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26日,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原告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2年3、4月份,被告通过案外人孙某偿还100000元,共计27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70000元是被告欠的另外债务,被告主张已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对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172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方式给付原告现金270000元,均在被告借原告款项最后时间之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70000元是被告欠的另外债务;被告主张自己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还清原告全部欠款;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归还的270000元借款,应认定是偿还的2009年8月13日10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2009年6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其它借款,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主张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457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的借款730000元、165000元、162000元,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实践合同生效应以交付借款为前提。本案中的五笔借款均为借现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借款人提供的“借据”等凭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包括借款金额大小、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行银行取款超过五万以上应提前一天通知,而且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农民,依常理不具备出借能力。原审中,孙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短信,均可证明上诉人已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二、原审法院漏审争议焦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审法院却未予审查,属漏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当地民间借贷绝大部分均为现金的交易现状,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均为上诉人亲笔书写,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在东北做生意多年积累了可观的财富具有出借能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十分要好的朋友,上诉人生意周转困难,被上诉人理应帮忙筹资,上诉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每天需要大量现金维持正常的生产开支,被上诉人提供现金也是为了上诉人的支付方便。一审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支付习惯、当事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短信系被上诉人之妻发送,因上诉人工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被上诉人帮忙筹资,被上诉人曾向案外人向俊利借款25万元交付上诉人,短信所称的借款即为此单笔借款,该借款与本案所诉借款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交付事实的问题;2、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焦点1,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提交了上诉人王某甲出具四张借条及一张欠条证明其诉讼主张,该五份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出具欠条或借条后,亦通过银行转账及委托案件人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依据以上事实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欠条或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全部交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主张2009年8月13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0万元没有交付事实,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条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其出此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民间借贷交付事实的各种因素,认定涉案借条或欠条载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妥。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电话短信证明所欠被上诉人借款已全部偿还,但该两证据证明力较低,意思表示亦不明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发生五笔借贷关系,其中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期限的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另外2009年6月18日的借条及2010年4月26日的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上诉人在多笔债权到期的情况下,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3月、4月曾偿还部分欠款,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行为系对某一特定债权的履行,亦应认定系偿还总欠款的一部分。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