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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萧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萧永国,唐建华,唐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永国,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唐建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原审被告:唐飞华,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萧永国,原审被告唐建华、唐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且不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