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立志与宋宇亮、韩桂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志,宋宇亮,韩桂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胡立志,会计。被告宋宇亮,农民。被告韩桂娟,农民。原告胡立志诉被告宋宇亮、韩桂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亮、韩桂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志诉称:2012年12月15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宋宇亮分别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锁支行借款140000元、50000元,被告韩桂娟为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为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宇亮、韩桂娟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7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7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宋宇亮、韩桂娟未作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宇亮、韩桂娟向银行借款,原告胡立志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75000元,现向被告宋宇亮、韩桂娟追偿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宇亮、韩桂娟偿还原告胡立志7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宋宇亮、韩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