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来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王胜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花,王胜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刘来花,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余,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海涛,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花与被告王胜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莉,被告王胜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海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花诉称,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属被告王胜余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9日9时50分,被告王胜余驾驶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吊车),由涪陵区焦石悦来往白涛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涛山窝大坪北路时,遇对向行驶由代远学驾驶的渝G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制动(刹车)过程中向道路左侧偏移,作业车左前角与正在通过盛阔停在道路左侧(作业车行驶方向)的渝GV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的渝G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渝GV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造成三车受损、代远学及乘坐渝G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远学、刘来花、盛阔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2.5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9.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共计98674.1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王胜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王胜余辩称,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0多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吊车)属被告王胜余所有。2014年10月9日9时50分,被告王胜余驾驶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吊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悦来往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行驶,至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山窝大坪北路时,在制动(刹车)过程中向道路左侧偏移,作业车左前角与正在通过盛阔停在道路左侧(作业车行驶方向)的渝GV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由代远学驾驶相向行驶的渝G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又与渝GV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擦挂,造成三车受损、代远学及渝GL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5日,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5001028201403075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结论为:“王胜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代远学、刘来花、盛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来花住院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多处皮肤裂伤、左内踝骨折;被告王胜余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药费702.50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来花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来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来花的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2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刘来花与代远学受伤,代远学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34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2422.66元。另查明,原告刘来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尚有未成年子曹某某(2008年5月1日出生)和未成年女曹某涵(2012年3月30日出生);诉讼中,原告刘来花举示了其夫曹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再查明,被告王胜余所有的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1028201403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的病历复印件、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涪陵区公安局户籍复印件、涪陵区国土局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胜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1028201403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并产生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王胜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胜余所有的渝G171**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来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胜余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来花和代远学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由二受害人按比例分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来花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其夫曹忠的房屋产权证、重庆泰皇酒店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刘来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为此,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358号确定营养时限为20日,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胜余为原告刘来花垫付的医药费用,由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进行结算或自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告刘来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问题,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和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本院评述如下:1、医药费为702.50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7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71.60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7814元/年×12年×10%÷2)女(17814元/年×16年×10%÷2)];6、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王胜余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6374.1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来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371.6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8847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续医费3000元、医药费702.50元和营养费400元共计6002.50元。三、被告王胜余赔偿原告刘来花垫付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刘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王胜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