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1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蓟县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B×××××的小型轿车,由蓟县康平路同来火锅店行驶至光明路与商贸街延长线交口处时,与贾××驾驶的津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接报出警的民警在其住所地抓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03.3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事宜,王××与贾××已达成调解协议,王××并按协议赔偿了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胡××证言,被害人贾××陈述,被告人王××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