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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艾婴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艾婴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艾婴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桂东。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少彬。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艾婴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婴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副总裁JohnJ.LaphamIII,依据公司授权,出具了一份《授权及确认书》,确认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盖帝图像集团公司的终极持有权,对该公司所有收集品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权利,对收集品的一切使用权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该收集品可见于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并确认依据一份书面合同,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已指定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本案华盖公司作为该区域内的代表,对附件所列的收集品图像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授权及确认书》附件中列有Stockbyte等品牌。上述《授权及确认书》经美国国务院及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原审开庭后,华盖公司补强证据一份,内容为证实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盖帝图像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包括Stockbyte等品牌),这些图像展示在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www.gettyimages.cn上,且上述授权范围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2013年5月28日,华盖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行了证据保全行为,该处于同年5月31日作出(2013)大中证经字第12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1.http://www.gettyimages.com网站上的“GettyImages华盖创意图片库”中,登载有Stockbyte品牌、编号为dv055xxxb图片一张,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版权申明: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的字样。2.被告艾婴乐公司http://e.weibo.com/aibeilebaby网页宣传配图中使用了母婴图片一张,与上述编号为dv055xxxb的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艾婴乐公司确认涉案图片是其微博中使用。在2007年期间,华盖公司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州峻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和记黄埔中药有限公司等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原告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hotodisc、StockByte等品牌图片,许可方式为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不可转许可的,许可用途包括广告、宣传材料、广播、戏剧展览、印刷出版物等无限次复制,单价每幅在1万元以上。2012年2月,华盖公司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盖公司因著作权维权纠纷案件,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每件诉讼案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艾婴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母婴用品、玩具等,注册资本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盖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艾婴乐公司及微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其赔偿数额。(一)关于华盖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对Stockbyte品牌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原告华盖公司对授权图片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在华盖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Stockbyte品牌“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包括了编号为dv055xxxb的图片,该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图片网页下方标注“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结合以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是Stockbyte品牌编号为dv055xxxb的图片的相关著作权人,华盖公司依据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虽然该作品的摄影师署名为案外人,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并不限于创作作品的公民,有些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且作品的著作权也并不限于作者享有,因此该署名并不足以否定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相关著作权。(二)关于被告艾婴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华盖公司原审起诉艾婴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是艾婴乐公司转发的一条配图微博,该配图微博的配图与华盖公司编号为第dv055xxxb的图片经庭审比对,两张图片内容视觉上无差别。艾婴乐公司对该微博在其网站上发布无异议,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在转发该配图微博时有审查权利归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图片已经得到合法授权,构成对华盖公司相关著作财产权的侵害。至于微梦公司辩称,其转发涉案配图微博的内容非商业目的,原审法院认为艾婴乐公司开通微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让更多的网友关注,其发布上述内容可以提高点击率,增加网友对公司的关注度,客观对公司起到一定的宣传作用,至于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能简单的把涉案微博的内容从公司微博整体内容中剥离出来,应综合考虑艾婴乐公司开设公司微博的总的目的是对公司进行宣传,故原审法院对艾婴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现华盖公司起诉要求艾婴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微梦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涉案微博的网络经营者,对于微博发布者具有身份的审查义务,但要求其对海量发布的微博内容进行审查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可能出现的侵权只能采取事后救济的办法。该案华盖公司在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后,并未向微梦公司提出有效的投诉,没有尽到权利人善意维护自身权利的基本告知义务,现华盖公司要求微梦公司承担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基于本案已经判决艾婴乐公司删除并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再判决微梦公司删除已经没有必要,故原审法院对华盖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华盖公司要求艾婴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关于华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华盖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系列案件的性质,对于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公证费,基于华盖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取证涉及图片的数量,对维权的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案件无法查清华盖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艾婴乐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存在相关系列案件等因素,酌定艾婴乐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为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微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艾婴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其微博中删除并停止使用编号为dv055xxxb的图片;二、艾婴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三、驳回华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艾婴乐公司负担,(由艾婴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华盖公司)。华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支持华盖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无法弥补华盖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艾婴乐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艾婴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这远远低于华盖公司在维权中所付出的费用。华盖公司提交了三份“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同类品牌图片的市场价格的参考,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主张律师费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图片的艺术价值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更没有衡量华盖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对于华盖公司搜集资料的费用,公证的费用,律师费,通讯费等相关的一系列维权的付出视而不见。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这一自由裁量空间下,法官罔顾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的付出,没有进行充分有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而得出1000元的判赔金额,这样混乱的自由裁量,不仅违背了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使各地出现判赔数额失衡的现状,更不符民事侵权赔偿中弥补受害人损失,赔偿“衡平”的原则,使著作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质保护,判赔金额过低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二、对于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应依法予以严厉的惩罚。在科技与信息飞速发展下,微博这种创新互动工具不断壮大,影响极广,传播功能非常强大,平民化,可随意被公众即不特定的对象上网浏览。艾婴乐公司在微博中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的判赔衡量标准还停留在过去的认识上,对微博这种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侵权方式不够重视,片面认为其传播范围小及影响力小,没有认清在几乎全民皆微博的大环境下微博方式侵权的恶劣性。本案中,艾婴乐公司在互联网上通过新浪微博这一新型网络传播信息的方式,简单快捷地发送具有侵权图片的信息,侵犯了华盖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鉴于艾婴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应该依法进行大力打击,对其予以严厉的惩罚。综上所述,华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上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能根据事实,以及维权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艾婴乐公司向华盖公司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艾婴乐公司答辩称:一、华盖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且华盖公司无法证明其得到GETTY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主体不适格。二、艾婴乐公司使用该图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转发的,图片上没有任何权利人的标志无法核实图片的权利人,且艾婴乐公司转发该微博及其微博使用发布的信息均是分享关于母婴的科学知识,并非商业使用。故艾婴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微博是网络信息传播平台,是信息交流平台,并非如华盖公司所称能达到有效的商业效果。故艾婴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微博侵权的裁判力度是恰当的。微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华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华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问题。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华盖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Stockbyte”品牌“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包括了涉案图片,该网页下方标注“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根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也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公司GettyImages,Inc.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美国GettyImages,Inc.的相关授权确认书,华盖公司依法对涉案图片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华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适当。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被许可人议价能力、许可人的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有关,虽华盖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但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非相同图片,不具有参考意义。并且涉案图片仅用于艾婴乐公司经营的母婴用品这类目标客户群体相对单一的网站,网络用户对于微博信息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加之微博具有更新速度快、刷新快的特点,图片持续关注时间短,因此艾婴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危害程度较低。艾婴乐公司抗辩称该微博系由第三方平台皮皮时光机编辑并推送的,其对推送的内容及图片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华盖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或艾婴乐违法所得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艾婴乐公司的过错程度、利用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存在相关系列案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维权费用的问题,华盖公司虽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是根据本案法律事务的难度、办理案件所需成本支出、耗费的工作时间以及存在同类型系列案件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华盖公司的律师费并无不妥。华盖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盖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东生审判员  郑志柱审判员  彭 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伦志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