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龚其巧与楼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龚其巧。委托代理人虞斌、朱熊熊(实习),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顺来。委托代理人王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其巧诉被告楼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其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斌、朱熊熊,被告楼顺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其巧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楼顺来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约定其中2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35%计付,另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6%计付。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楼顺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其中2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35%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另3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26%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共计约为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顺来辩称,对借款55万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及25万和30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在一份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4.1.5前归还20万,另一份没有做过约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龚其巧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手机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等事实。3、话费充值发票1份,证明该手机号码机主是被告等事实。4、当庭提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楼顺来质证认为:对借款总数额无异议。三份借条都是被告签的,但是借条下面这部分字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2,被告认可,根据原来借条中,被告有25万元是1月10号前归还的,被告也提到了自己资金困难,陆陆续续也汇了3笔,一笔是1月21日的7393.5元,1月22日的7136.19元,还有是1月6日的8700元。这三笔是归还本金,三笔共计23229.5元。之后就没付过了。对证据3、4,无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楼顺来提供如下证据: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7136元的事实。原告龚其巧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恰恰是这个凭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与双方的短信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借款后归还了三笔款项,分别是1月21日的7393.5元,1月22日的7136.19元,还有是1月6日的87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7136元和8700元两笔款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收到了7136元和8700元两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归还了一笔7393.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楼顺来曾向原告龚其巧借款,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14年11月3日借条载明:今向龚其巧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楼顺来。2014年11月9日借条载明:今向龚其巧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楼顺来。2014年11月21日借条载明:今向龚其巧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楼顺来。后被告楼顺来在借条上承诺:2015.元月5日前付贰拾万,楼顺来。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到12月21日止利息8605.0元。借款交付后,原告曾以短信方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回复原告的短信载明:老同学你好,利息多少先打给你……被告2015年1月21日回复原告的短信载明:老同学你也别太急,我也在筹钱,确实现在也在向别人要钱,总之会尽快,利息我先付。原告在2015年1月6日短信载明:利息8605.00元,现在就汇过来;2015年1月22日回复被告的短信载明:平安3648.69+广发3487.5=7136.19……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归还87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7136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楼顺来向原告龚其巧借款55万元,有签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三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三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在与原告短信中提到的“利息多少先打给你、利息我先付”,原告在短信中也提到了“平安3648.69+广发3487.5=7136.19”,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本案借款本金55万元系原告从银行贷款来交付被告的,被告两次支付的数额也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平安银行、广发银行等的贷款利息数额相吻合,系被告在借款行为的履行过程中自愿向原告偿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金25万元可按年利率16.08%计算,本金30万元可按年利率15.12%计算,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归还了一笔7393.5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顺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其巧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5万按年利率16.08%计算,本金30万按年利率15.12%计算,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其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4元,由被告楼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