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严小红与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严小红,女,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谢必军,男,汉族,湘潭县人。被执行人曹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谢丽,汉族,湘潭县人。被执行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必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小红与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严小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谢必军、曹宇、谢丽、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严小红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