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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与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负责人林连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冰雁、林淑芳,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中洋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文,总经理。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前村委会)与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前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路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前村委会诉称,200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在村的隔来排沙滩地,租赁面积为16.0029亩,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38年6月1日;租金前五年为每年每亩1700元,租金每隔5年调整一次,每亩增加50元,即第五年到第十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1750元,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租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多次延期缴纳租金,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如逾期超过6个月未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租地协议书》,收回租赁场地另行处置,租金从财产(设备)抵押中扣回。但是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1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逾期缴纳租金达6个月以上,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即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办理租地协议书解除的结算等事宜,但是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仍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朝前村委会与被告闽路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2015年1月11日起解除;2、被告闽路工程公司立即迁出租赁场地并向原告朝前村委会交还租赁场地;3、被告闽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朝前村委会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每月2333.75元计算的租金;4、被告闽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朝前村委会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腾地之日止按每月2333.75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被告闽路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6月8日《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朝前村隔来大排沙滩地,面积16.0029亩,合同约定租期从2008年6月1日至2038年6月1日,租金每年每亩1700元(其中朝前村管理费每亩500元、农户每亩1200元),合计27204.9元。租金每隔5年调整一次,每亩增加50元,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2、2013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如逾期超过6个月未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租地协议书》,收回租赁场地另行处置,租金从财产(设备)抵押中扣回。3、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关国文为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EMS回执单一份、EMS查询回执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再次通知被告,确认合同于2015年1月11日解除,该邮件已经妥投。本院认为,被告闽路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且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原告朝前村委会与被告闽路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隔来大排沙滩地,租赁面积为16.0029亩,租赁期限为30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38年6月1日;租金前五年为每年每亩1700元,租金每隔5年调整一次,每亩增加50元,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上述《租地协议书》签订后,因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按期交纳租金,如逾期超过6个月未缴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租地协议书》,收回租赁场地另行处置,租金从财产(设备)抵押中扣回。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1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逾期缴纳租金达6个月以上,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即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办理租地协议书解除的结算等事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函件后至今仍未付分文租金,亦未交还所租赁的场地,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便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若被告超过6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地协议收回租赁场地另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并于2015年2月1日再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自2015年1月11日起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显属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止的租金,原告要求按每月2333.7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场地占用使用费,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至今仍未返还所租赁的场地,显属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场地占用使用费,本案中,被告应按每月2333.75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还所租赁的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被告闽路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已于2015年1月11日解除。二、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2008年6月8日的《租地协议书》中所租赁的场地交还给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三、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每月2333.75元计算的租金。四、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民委员会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地之日止按每月2333.75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龙岩市闽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