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梁春莲、米佳、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梁春莲,米佳,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代表人张廷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佳,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代表人方学兰,行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春莲、米佳、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