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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大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彬与被告杨文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彬,杨文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大民初字第20号原告:苏彬,男,1998年4月8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小亮,女,1969年8月19日生,XX县XX镇XX村人,农民。系苏彬母亲。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芮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文正,男,1959年1月2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彬与被告杨文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彬的法定代理人张小亮及委托代理人董秀红、被告杨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早9时左右,我骑电动车从县城回大王,途径新兴中学西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后的铁耙把我拉倒,并向前拖了几米,造成我手臂、脊背多处受伤。被告将我带到大王医院止血,因伤情严重,转到运城华康医院治疗。经华康医院诊断,我右上臂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后经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失已构成人体八级伤残。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680.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25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9409.8元,被告仅支付5630元,剩余63779.8元再未付分文。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损失63779.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芮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一份;2、入院证一份;3、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4、苏彬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右上臂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住院16天;5、出院证一份;6、住院清单四张;7、运城华康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复印件);8、山西省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10、车费九张,共计225元;11、停车场收条一张。被告辩称:2014年7月11日9时左右,我从地里干活回家,骑着摩托车从东往西正常行驶,当我行至新兴中学西侧十字路口时,原告在我车后与我追尾相撞,我车后所带铁耙将原告右上臂轧伤。原告是一个未成年孩子,与我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其受伤,原告父母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让我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理解法律上的错误,该事故我已垫付7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薛建强,欲证实原告与其是追尾相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骑摩托车在大王镇新兴中学西侧十字路口相撞。被告车后所带铁耙致原告右上臂受伤,经运城市华康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臂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肉损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1680.8元,原告的伤情经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人体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及时地向交警大队报案,并随着现场的变动、证据的灭失,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已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6230元。庭审中被告所举证人薛建强证实,其到现场时,事故已发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前,原告骑的电动车在后,被告的摩托车上所带铁耙已致原告右臂受伤。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双方未能及时报警,随着现场的变动与证据的灭失,交警部门未能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车上违规带有铁耙,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其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护理费每天应以7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所需要的营养补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0.8元、护理费16天×70元=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29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1409.8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623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61409.8元-6230元)×70%=38625.8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100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彬各项损失38625.86元。二、驳回原告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决定由原告承担694元,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