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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彪与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XX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彪,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XX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方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特别代理),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南路15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269889-8。法定代表人徐剑举,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金,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系公司员工。被告XX金,男,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方彪与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XX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文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被��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彪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承接二被告外墙清洗事务,每人每天报酬410元。原告清洗完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至2014年12月2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报酬283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未按时付清的,按十一个人每天400元工资计算补偿金。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报酬283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计算的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28300元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补偿金数额有异议,该部分系被原告方强迫所写。原告应赔偿因其在施工中违章和罚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中止等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主体资格。二、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外墙清洗事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8300元,二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同意按每日400元计算补偿金给原告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偿违约金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被告XX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的罚款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违规作业操作导致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公司与其他方中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罚款单上只有项目部公章,而无其他单位的盖章。2、该损失无法证明系原告违章造成。3、无法证明被告与其他方中止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原告方彪承接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的外墙清洗事务,以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方彪为乙方,双方签有《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甲方有外墙由乙方清洗,工作时间8小时/天,工钱410元/天,工天按出勤表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导致停工,工资照算。乙方每做完一栋预支生活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其中任意一方停工,17号楼、16号楼、15号楼、小高层五栋全部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不履行,甲方负全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另加出勤表一张,甲方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份协议书甲方签字处有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XX金签字确认,乙方签字处有原告方彪的签字确认。11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外墙清洗工人出勤表中甲方签字处有被告XX金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XX金出具《欠条》一张于原告,载明:“兹有XX金今欠方彪工资款283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十一个人每天400元工资计算补偿金。欠款人:XX金”。2015年1月16日,原告方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经营范围:楼堂管所、户内外保洁;保洁���品、设备批发、零售。被告XX金系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2014年3月25日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前被告XX金为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监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方彪完成外墙清洗工作,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对欠原告方彪工资款人民币28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工资人民币28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以每天400元计算违约金,鉴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存续期间债务承担方式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所欠方彪的工资款为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金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因原告违规作业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彪工资人民币28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减半收取为404元,由被告莆田市鑫佳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茹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