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万强与高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分四次向我借款416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给付。现我要求判令被告高某归还借款416000元;并按约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85002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对原告主张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四支借据均是由我出具的,用途是为了工程资金周转,利息支付情况并非原告所述5000元,具体支付过多少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张某借款4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四支借据。其中,2013年7月9日的三笔借款中,两笔合计166000元的借款无利息;另一笔1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6月23日的1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被告对利息支付数额持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支借据、本院对被告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累计向原告借款416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四支借据为凭,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作为债务人理应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对于其他两笔借款90000元及76000元,双方均认可不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被告对利息给付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已付利息应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从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100000元借款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已付利息5000元应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庆海审判员 马海峰审判员 王秉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