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桃菊与陈谔因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桃菊,陈谔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桃菊,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谔,男,汉族,1938年12月2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英凤,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生,干部,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2号。上诉人谢桃菊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闾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隔墙南北邻居关系,被告谢桃菊的宅基地由丈夫王喜忠及过世父亲谢大想的宅基地组成。原告陈谔宅基地东西长30.2米,南北长28.6米,原告陈谔于1987年将坐北朝南的旧北房拆除后地基向南移1至2米重新修建两檐水瓦房三间,随后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后面修建围墙。1990年7月岷县土地管理局对双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北房房墙与房檐滴水相距70cm,与两旁的砖墙相距133cm。被告谢桃菊2013年在原告北房后房墙边修建厕所一座,在原告北房后房墙堆放木材等杂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谢桃菊在原告北房后房墙旁修造厕所,在原告北房后房墙堆放木材等杂物的行为影响了原告陈谔北房地基及房墙的安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厕所及清除杂物的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现残留旧院墙方向在北房后面修筑围墙的请求,因原告方于1987年修建北房,一直未修筑围墙,1990年7月岷县土地管理局对原、被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勘验、测量后对双方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此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是对现有宅基地四至的确定(原告土地使用证对双方四至确认为“北至本户墙外谢大想房”、被告土地使用证对双方四至确认为“南至本户墙外陈谔房”,且附图中双方分界线均为直线),故原、被告宅基地应以墙为界,不是以房为界,因此原告要求在其房后修筑院墙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桃菊拆除靠原告陈谔北房后房墙的厕所,清除堆靠在原告北房后房墙的木材等杂物(限判决生效后40天内履行完毕);原告在其房后修筑院墙时,被告不得阻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被告谢桃菊承担。宣判后谢桃菊不服上诉称:陈谔北房后檐水至今在我家院内流着,他得寸进尺要将西面院墙与东面铺子北侧墙连起来,还要往后再占60公分修筑院墙。请求清除陈谔厨房占上诉人宅基地部分和陈谔北房后檐墙一线为至,将其北房后檐水作人工处理使水不在流入上诉人院内。陈谔服判答辩称:1967年答辩人在自家院内修建北房居住生活,1987年答辩人将北房拆除后将地基向南移1至2米重新修建两檐水瓦房三间,准备修院墙时因屡遭变故终未修起。2013年上诉人在答辩人北房后墙紧靠墙体的地面挖坑作为厕所,又堆放杂物,直接威胁其房屋安全。土地部门给双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双方界墙是直线,证明房后地块属答辩人管理使用。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桃菊在陈谔房后靠墙堆放木料等杂物,并在房后修建厕所影响陈谔的房屋安全,原审判决拆除厕所并清除堆放杂物正确。陈谔的北房两侧陈旧的院墙至今存在,其东房北侧墙与院墙成直线,没有证据证实该院墙土地属谢桃菊管理使用而被陈谔侵占。陈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北至本户墙外,谢桃菊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南至本户墙外,土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双方以墙为界而不是以房为界,双方的土地使用证附图也载明双方的宅院是正方形和长方形,而不是凸凹不齐的不规则形状。由于陈谔北房两侧陈旧院墙存在,土地使用证记载双方是以墙为界而非以房为界,原审判决陈谔在其房后修筑院墙并无不当。修筑院墙后其北房后檐水自然流向其院内,不存在房屋流水流入上诉人院内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谢桃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韦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