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叶禹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均,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赖超平,女,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程清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智艳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倪长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哲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智艳争、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14时许,智艳争驾驶粤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布吉街道金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花卉世界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碾压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叶某的右脚,造成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智艳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涉事车辆粤b/×××××的登记车主为永盛辉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2000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0号至2013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叶某为4岁,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叶某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十二张,共计3484.52元。但叶某在(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5号案中已请求2012年的医疗费,故本案中再次请求2012年发生的医疗费属重复主张。除了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2月20日的医疗票据之外,叶某提及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提交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确认叶某提交的2013年2月6日和2014年2月20日的医疗票据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叶某的医疗费损失为2295.12元。2、护理费:由叶某提供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6日出院小结可知,叶某拆除内固定共住院2天,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叶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2天×2人=200元。3、交通费:叶某请求交通费100元,其拆除内固定住院2天,期间需要多次前往医院陪护,故支持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某本次共住院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叶某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63元,且已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叶某提交的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知,叶某因伤需要长期佩带矫形器具,其请求支付因购买下肢支具矫形器、FO矫形器等共计288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叶某提供的由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叶某后续治疗费估算约为12万至15���元,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438.12元。叶某就此次事故于2013年1月2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某8539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某35277.72元。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85396.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叶某35277.72元。在(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5号案件中,叶某承认收到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98292.03元(即支付给儿童医院1万元,支付给第二人民医院4万元,支付给叶某28292.03元)。叶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智艳争、永盛辉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33455.6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智艳争和永盛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质证,已依法审理完结。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智艳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叶某的损失共计156438.12元,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在(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5号案中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某95396.28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叶某26603.7元;叶某剩余损失129834.4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拟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29834.4元×80%=103868元。叶某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130471.7元;二、驳回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6元,由叶某承担9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139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后续治疗费15万元明显过高,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要求推翻原鉴定结论,原审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三《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规定,掌跖骨钢板取出费用为0.4-0.5万元,瘢痕切除费用为l万-1.5万元/次/处(面积l%左右)。被上诉人瘢痕面积约为3%,则费用为3万元/处。鉴定书评定后续治疗费l2万元-15万元与粤鉴协指明显不符,评定后续治疗费过高。二、本案中,除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143元属于交强险剩余限额承担外,其余款项均属医疗费项目。在(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5号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故本案的医疗费项目不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应全部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分担,多判决了26603.7元-(4143元+(26603.7元-4143元)×0.8]=4492.14元。据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重新认定后续治疗费,并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少赔偿4492.14元。被上诉人叶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盛辉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智艳争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目前右踝、右足创面疤痕愈合,面积约3%,右足呈马蹄形内翻足样畸形,右足拇趾内翻、过伸畸形,右踝关节僵硬。随着被鉴定人生长发育,右踝、右足畸形可能逐渐加重,为矫正目前畸形和预防后期畸形进一步加重,需长期穿戴矫形鞋,并视畸形发展情况分次施行矫形手术治疗,估算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万元至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该责任认定,酌定智艳争与叶某分别承担80%与2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亦予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对智艳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以叶某需进行掌跖骨钢板取出和瘢痕切除等后续治疗的费用明显畸高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某需进行的后续治疗除取出钢板、疤痕切除外,更重要的是要“长期穿戴矫形鞋,并视畸形发展情况分次施行矫形手术治疗”,这与叶某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的程度是相契合的,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价并无违反常理之处,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叶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95.12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8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共计156438.12元。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叶某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本案中的医疗费2295.12元和后续治理费15万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121836.1元[(2295.12元+15万元)×80%]。其他赔偿项目总额414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叶某125979.1元(121836.1元+414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叶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5979.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叶某负担83.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3元,由叶某负担64.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