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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10号原告: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北顺街99号附20号。法定代表人:XX鹏,总经理。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亚路二段31号。法定代表人:王丕高,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即向原告住所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依此约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