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3月11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甲失火烧方恒春、阙友昌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龙岭村大石屯屋背岭的松树,后韦某甲与方恒春、阙友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地的松树由韦某甲处理。2013年9月25日,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甲擅自请工人砍伐该地方的松树。经聘请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立方米。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伐林木已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并罚没。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木材尺码单,缴款书,木林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权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韦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旭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20立方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