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耀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耀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耀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耀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彭耀君一审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损失,要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车辆维修费6224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574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对车辆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彭耀君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按照无责不赔付的原则,相关的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其不清楚彭耀君的车辆是否实际维修,要求提供该车辆由其复勘,以检验该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另外,彭耀君应当提供维修清单、配件进货清单、进货发票等证据,以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及维修价格。因车辆损失额已经达到全损,如果车辆已实际维修,系扩大损失,其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回收,如果不让其回收该车辆,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该车辆的残值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彭耀君将自有的苏F×××××号小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新车的购置价为9.1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对9客以下小客车约定月折旧率6‰。2014年4月6日17时15分许,司机卞卫爱驾驶苏F×××××重型罐式货车,沿苏2**线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八甲桥路交叉路口时,为避让沿八甲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通过交叉路口由高志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高志昌的电动自行车及沿苏2**线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八甲桥路交叉路口时,经彭耀君许可的潘雪美持证驾驶苏F×××××号小客车(内载潘春美等三人)发生碰撞,致潘雪美、潘春美、高志昌受伤,车辆、道路设施损坏。彭耀君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拖运费500元。2014年5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6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卫爱、高志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雪美、潘春美无责任。2014年8月6日,经彭耀君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车损鉴定后结论为62240元。彭耀君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并在车辆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费62240元。彭耀君为此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彭耀君提供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前往修理单位进行过核查,车辆已修复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事实存在。彭耀君另同意将因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相关追偿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彭耀君车辆损失额已经达到全损,可以对该车辆进行回收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彭耀君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彭耀君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彭耀君的车损因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前去修理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过核查,证明其对车辆修理的事实是明知的;又因其与彭耀君在保单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即使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彭耀君的车辆损失也未达到全损的标准,且其未提供彭耀君车辆损失额已经达到全损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复勘,并认定为全损进而进行回收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因彭耀君起诉时未扣除由第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部分损失,对此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耀君理赔款车辆维修费6024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3740元。二、驳回彭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车辆按照其实际使用年限,已达到全损。被上诉人在车辆达到全损后,仍然进行修理,明显是扩大损失。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辆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否则应扣除残值20000元。原审又认为双方在保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9.11万元,故认为该车辆未达到全损,显然属于认识错误,新车购置价只是该车辆的重置价格,与实际价值不是同一概念,在发生车损后,未达到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修理费,保险人是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赔偿,但如果车损已达到或超过实际价值,则无修复的必要。二、上诉人是在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案涉事故的发生,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已在事故发生后前往核查,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案涉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故一审中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并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清单、配件进货清单、进货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声称车辆已卖掉,拒绝上诉人复勘,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查明核实。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差了好几个月,客户名称是被上诉人添加的,上诉人认为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此费用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耀君二审未应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彭耀君63740元理赔款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上诉人在格式条款中确定以固定折旧率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条款内容并对其作出说明。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以具有鉴定资质机构的鉴定结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说明了其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车辆损失计算方法,故按照固定折旧率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认定方法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对该认定方法不予确认。其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按照上述规定及上诉人的陈述,保险价值可以通过按固定折旧的方式计算,且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但事实上,上诉人于2013年6月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为91100元,同时收取了该91100元保险金额相应的保险费用,并未主动要求按照固定折旧率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从而确定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至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则要求以固定折旧率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主张按照全损进行认定,这种采用按高标的收取保费、按低标的赔偿的双重标准做法,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有确定的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出具了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被上诉人已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彭耀君6374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按约赔偿。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 尤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