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云东、袁秀荣与陕西省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东,袁秀荣,陕西省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东,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荣,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马云东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丽娜,商洛市商州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城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云泉,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镇安农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镇安县永乐镇王家坪四组。上诉人马云东、袁秀荣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云东、袁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被上诉人陕西省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泉、刘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28日,镇安农商行的前身陕西镇安农村合作银行发出陕镇农合行发(2013)55号文件《关于对永乐支行等27个网点申报富秦家乐卡新增授信及年检结果的批复》。该文件对木王支行申报的20l3年度新增家乐卡授信额度进行了审批,其中对被告马云东授信额度为15万元。同年2月22日,被告马云东到镇安农商行木王支行要求办理富秦家乐卡借款15万元。木王支行职员翟有彬依据陕镇农合行发(2013)55号文件的决定,同意给被告马云东办理借款。因被告马云东之前有一笔5万元借款未归还,翟有彬告知其第二天来行办理借款事宜。当日,翟有彬将被告马云东原在木王支行的5万元借款用木王支行柜台现金予以偿还。20l3年2月23日,二被告到木王支行办理借款事项,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被告马云东与镇安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商洛镇木农信借字(2013)第463142号。该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在合同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期满前30天不得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借款人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本合同在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为便于借款人适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使用卡号为6225065711000463142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等”。被告袁秀荣签订了((富秦家乐卡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马云东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并承诺该家乐卡授信金额为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袁秀荣愿为此授信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马云东在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上签名及签章,该借款借据约定:“兹根据陕农信卡借字第6225065711000463142号合同办理此笔贷款,到期凭此收据收回贷款;借款人马云东;卡号6225065711000463142;借款用途为个人周转;借款利率9.9‰;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借据签订后,原告木王支行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马云东所持的卡号为6225065711000463142的富秦家乐卡中。马云东当即取出5万元,偿还翟有彬为其垫付偿还的5万元借款。又在木王支行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一份。之后,二被告离开木王支行。2O13年2月24日,被告袁秀荣在木王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马云东所持卡号为6225065711000463142的富秦家乐卡中剩余的99625.00元汇款到廖金云6225060811000746150账户中。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该笔借款系其为原告职工廖金云背皮借款,是原告职工廖金云与马彦登合谋欺骗二被告贷款,被告本人并未使用借款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云东与被告袁秀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9.9‰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2日,按月利率13.86‰o承担2014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代理律师费。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云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借款15万元的借据,符合借款合同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和借据之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云东未按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虽然木王支行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过程中存在违规给被告马云东提供便利的事实,但仅此并不能说明木王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与人串通诈骗原告的行为。木王支行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马云东持有的家乐卡账户中,被告马云东即享有该借款的支配权,无论其取款偿还木王支行员工垫付的借款、或购买保险及汇款给他人的行为,均系其本人及被告袁秀荣自愿行为。故二被告认为原告下属的木王支行工作人员与人串通,骗取被告背皮贷款,该案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袁秀荣在被告马云东向木王支行借款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被告马云东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其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被告袁秀荣自愿行为,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秀荣与被告马云东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云东、袁秀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7820元(150000元x9.9‰×12个月)、并按月利率13.86‰(9.9‰+9.9‰×40%)承担自2014年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马云东、袁秀荣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由,该合同应归无效。从借款合同的形式看,手续齐全,完全符合程序规定,但从贷款发放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廖金云串通,明知该笔贷款为廖金云使用,却将用途写成工程承包,明知贷款挪作他用,却仍予以发放,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果不是被上诉人违规失职,串通所为,就不会造成被廖金云携款逃跑的严重后果。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木王支行将1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马云东的富秦家乐卡中,马云东当即取出5万元,偿还翟有彬为其垫付偿还的5万元借款”。上诉人马云东在贷款后并未取出5万元偿还前一日银行人员私自拆解柜台的资金,而是翟有彬私自扣掉上诉人的5万元现金。这一事实翟有彬一审当庭承认。一审认定掩盖了被上诉人在贷款中的违规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违规致使贷款错误发放,导致借款到期后不能收回。3、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5份凭证材料,仅有马云东的签章,而没有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明显属于故意混淆事实。4、借款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与罚息,但一审判令上诉人还本付息,显失公平,上诉人保留向廖金云追偿的权利。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上诉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决。被上诉人镇安农商行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富秦家乐卡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内部串通所为的观点错误。对上诉人富秦家乐卡授信审批为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直到同年2月23日才去办理借款,其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何来串通一说。其次,上诉人对拆解柜台资金偿还其5万元借款,本身是知情的,并且事后追认该行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错之有。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据上的马云东的签章与一审法院调取的5份凭证上的签章是一样的,上诉人既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却又否认该5份证据的签章,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第四,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亲自承认是袁秀荣到被上诉人的下属木王支行,将富秦家乐卡交给木王支行职工翟有彬,并将卡内剩余99625元转到廖金云的账户上,这就足以说明上诉人是愿意的,怎么又能说是被上诉人职工翟有彬直接将卡内现金转到廖金云的账户抵存款任务,简直是无稽之谈。另外,贷款用途到底是工程承包还是个人周转,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从借款合同看,贷款用途是工程承包,从借款借据看,贷款用途是个人周转,难道资金的相互汇转,不是个人资金周转的一种体现。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镇农商行函(2013)3号文件,意在证明廖金云携款出走的事实。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起不到证明作用,故不作证据采用。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上诉人职工翟有彬用银行柜台资金先行偿还了上诉人马云东于2012年8月13日在该行的5万元贷款,次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富秦家乐卡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后,上诉人用该款清偿了前一日的银行柜台资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云东与被上诉人镇安农商行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袁秀荣作为马云东的妻子,对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自主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镇安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马云东的富秦家乐卡账户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即已完成,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上诉人马云东认为被上诉人镇安农商行向上诉人的富秦家乐卡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的前一日,用银行柜台资金先行偿还上诉人2012年8月13日的5万元贷款,才导致第二日15万元贷款得以顺利发放,造成廖金云携款出逃的后果,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与廖金云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应归无效。上诉人马云东的借款方式是通过富秦家乐卡实现的,富秦家乐卡账户内的资金流动,除持有人签字外,还必须输入正确的设置密码才能完成。任何人对该卡内的资金进行处分时,如果不经上诉人马云东的同意,他人是无法完成的。且上诉人马云东对被上诉人镇安农商行工作人员翟有彬拆借柜台资金归还其5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其在办理15万元借款时用该卡内的资金归还拆借资金,并允许将卡内剩余资金转入廖金云的私人账户,属于上诉人马云东的自主处分行为,上诉人马云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马云东据此认为该借款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而归于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与填写借款借据时,虽然所写借款用途不一致,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相关凭证上的签名与签章不违背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上诉人马云东不能据此否定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马云东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则应只归还借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5635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