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卓瞳诉刘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李卓瞳,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理人刘进美,女,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星,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法定代表人邓凤龙,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卓瞳诉被告刘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卓瞳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刘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卓瞳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刘星驾驶轿车一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星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之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共计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应当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日,被告刘星驾驶轿车一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星负事故全部责任。2、李卓瞳的户籍为沂水县高桥镇教育委员会,为城镇户口。3、刘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卓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597.3元:包括医疗费医疗费2848.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出院后护理费5420.8元(77.44元/天*7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卓瞳损失65897.3元(医疗费2848.5元、护理费5420.8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卓瞳损失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卓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星13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李卓瞳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卓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