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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560-1号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东村建材市场东二区十号。法定代表人:申传忠,经理。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徐集工业园区289号。法定代表人:胡文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案外人宋久彬所有的鲁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鸿运达专用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山大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宋久彬所有的鲁H×××××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