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夏峰、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夏峰,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虎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夏峰。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夏峰。被告史贤俊。被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良。被告王春良。被告徐银芳。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法定代表人俞春明。被告俞春明。被告徐卫芳。被告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强。被告张钢强。被告李惠珍。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与被告王夏峰、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于2015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夏峰、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夏峰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就王夏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夏峰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就上述借贷业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印某就原告为被告王夏峰担保的上述贷款业务,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王夏峰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吴江分行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共为被告王夏峰代偿了借款本息3227149.22元,农行吴江分行出具代偿证明。由于被告王夏峰就本案所涉借款委托原告担保时已支付保证金30万元,故原告实际代偿款为2927149.2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各被告均互相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夏峰归还结欠原告代偿款2927149.22元并承担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927149.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就被告王夏峰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天源担保与王夏峰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就王夏峰拟向农行吴江分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委托天源担保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发生代偿,委托人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史贤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声明一栏上签字,承诺作为委托人的配偶,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在委托担保协议书声明一栏上盖章、签字,承诺接受王夏峰的要求,为王夏峰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如王夏峰不履行本协议的条款,则由本公司(本人)同意无条件履行本协议条款的清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夏峰作为借款人,天源担保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3年4月16日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2日,天源担保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王夏峰、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王春良、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张钢强、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俞春明、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天源担保与王夏峰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史贤俊作为王夏峰的配偶,被告徐银芳作为王春良的配偶,被告李惠珍作为张钢强的配偶,被告徐卫芳作为俞春明的配偶,各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声明如下:对于反担保人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同意以共有财产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天源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同日,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由王春良签字,内容如下:同意为王夏峰向天源担保申请担保人民币3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次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由张钢强、李惠珍签字,内容如下:同意为王夏峰向天源担保申请担保人民币30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次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农行吴江分行向天源担保出具了代偿证明,内容为:王夏峰于2013年4月16日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止。至2014年12月30日王夏峰未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吴江分行即要求天源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天源担保划款3227149.22元至农行吴江分行账户。另查明:王夏峰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天源担保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夏峰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夏峰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农行吴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夏峰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227149.22元,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夏峰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将该保证金直接抵充相应金额的代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未获清偿的代偿款2927149.22元,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夏峰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史贤俊、徐银芳、徐卫芳、李惠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反担保保证人,故被告史贤俊、徐银芳、徐卫芳、李惠珍亦应对王夏峰应承担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王夏峰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收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偿之后除了利息损失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夏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天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927149.2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92714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对被告王夏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9元,由被告王夏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盛泽健峰喷水织造厂、史贤俊、吴江市春良布业有限公司、王春良、徐银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旗绸纺织有限公司、张钢强、李惠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