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荣章与王文魁、洪军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57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荣章,王文魁,洪军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黄荣章,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文魁,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军艺,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荣章与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144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其在诉讼阶段已申请对被执行人王文魁的一部小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但无法提供车辆的去向。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王文魁、洪军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洪军艺有部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因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同时有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已于(2014)南执行字第1571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洪军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但扣划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执行费,无余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还在该案中对被执行人王文魁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实地查封。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王文魁的唯一住所,且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与本案标的相差较大,暂无法进行处置。本院还多次到二被执行人家中寻找被执行人,但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