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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史德如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如,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史德如,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英阿瓦提路。委托代理人:尹桂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路。经营者:杨廷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德如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新恒通货运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桂芳、被告新恒通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海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如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作岗位虽然是门卫,但还负责供热站、仓库、办公楼的安全管理以及停车场的出入登记和收费,夏季兼职绿化浇水、冬季兼职扫雪。原告每天工作超过12个小时,从未休息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在岗期间的各项加班费共计196879.32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758.63[13406.9×(1+25%)]、支付双休日加班费93172.41元[74537.93×(1+25%)]、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6948.28元[69558.62×(1+25%)]。被告新恒通货运部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超出了仲裁时的请求金额,属于超额诉讼,超额部分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均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规定,定时上下班,被告从未安排也未接到过原告要求加班的任何审批。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加班事实,自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离职时,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诉讼之前的加班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我单位任职门卫工作,其每月基础工资是1500元至1800元左右,原告在我单位工作5年一共领取的工资不到10万。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大超过这一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史德如到新恒通货运部从事夜班门卫工作,于入职当日,史德如填写了《职位申请表》。2009年6月8日,新恒通货运部工作人员徐建强在史德如的《职位申请表》上加注“本人只要求值夜班,可以不休节假日”。2012年12月1日,双方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新恒通货运部通知史德如解除劳动合同,史德如因此不再上班,并于此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2月4日,史德如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恒通货运部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1683.3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66.48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史德如的全部仲裁请求。史德如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新恒通货运部注册登记的营业地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雁路266号”,还登记注册了一家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恒通京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京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金花。2013年8月15日,恒通京铁物流公司出台《停车场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的几条规定》,载明的内容有:“一、白班人员于早晨8点45分前到,到后一人统计车辆,一人检查车辆安全和树的安全情况及铁链摆放情况,5分钟内完成,在本子上签字后,夜班人员于9点离场下班。二、夜班人员于下午18点45分前到,检查车辆安全和树的安全情况及铁链摆放情况,5分钟内完成,在本子上签字后,夜班人员于9点离场下班。……·”。2013年9月24日,恒通京铁物流公司又出台《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内容有“经夜班人员反映,在值班中一直由人偷闲的现象,为此,经大家提议,特制订以下几条具体落实责任的规定,供大家遵守、执行。一、分工:史德如负责进车登记收押金,出车结账。监察外场三人的守岗情况。热、张、赵负责进出车的指挥、安全,经出入车的司机领给史办手续。二、分主副轮流守岗:具体时间:18点45分至20点,四人必须同时坚守岗位,不得离岗。此时间段出入车辆较多。(1)10点30分至2点,头班主岗守岗,其余二人为辅助,无事时辅助的二人可小休,有事听从主岗指挥:头班岗者除负责车辆进出指挥外,还负责接岗时车和树的安全检查、签字、本子登记、整夜安全。(2)二岗:从2点至5点30份负责守岗,除负责守岗、车辆进出指挥,另二人辅助;(3)三岗、从5点30分至9点守岗,除负责车辆进出指挥外,还负责接班前铁链整理。早晨交接班时8点45份至9点,必须四人同时在岗,不得离岗。……·”。另,仲裁期间,新恒通货运部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合同内容与史德如持有的复印件有不同之处,其中对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约定,劳动合同原件记载内容为“每天轮班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下午夜班24点至8点。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内容为“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200元。……·工作岗位确定后工资为1200元”。史德如持有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处仅填写“轮班”,其他内容未填写,关于“劳动报酬”,填写内容为“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工作岗位确定后工资为1800元”。上述事实有,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停车场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的几条规定》、新恒通货运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恒通京铁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工作牌、史德如自书交接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德如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史德如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加注的“可以不休节假日”的字样仅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节假日不休息的事实;史德如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对劳动时间未作约定,其复印的、新恒通货运部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亦未能对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印证;其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中,有两位证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较短(其中一位证人为一个月零十天,另一位证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7个月),第三位证人是在两家用人单位值夜班,且三位证人均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夜班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史德如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史德如存在加班的陈述不予认定;恒通京铁物流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在册的经营单位,有自己独立的经营资格和用人资格,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史德如以该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与新恒通货运部相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杨金花、与杨廷义系兄妹关系为由,认定恒通京铁物流公司张贴的《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停车场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的几条规定》就是新恒通货运部关于夜班岗位延时加班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此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史德如加班是在为新恒通货运部提供劳动。史德如提交的、自己书写的交接班记录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史德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史德如在仲裁期间未提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其在提起诉讼后提出此项请求,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史德如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758.6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史德如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86948.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德如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史德如。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史德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