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7月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留龙沟满族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静、书记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朋友才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XX**号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普通摩托车载才某某沿人民街行驶至阜康路附近,才某某下车。后贾某某继续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街妇婴医院西门外,围观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7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才某某的证言、贾某某的供述、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和照片、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